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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不满多次上访被处理,在北京市天**际旅行社门口附近,向周围的旅客抛撒控告传单,同时用随身携带的易燃液体将自己身体以及包裹点燃,引起现场现场游客及群众恐慌。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携带的可燃液体中检出甲醇、乙醇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李*、王某某、宋某某、刘*、陈*、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场所自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向某某长期信访、上访,所反映的问题自认为没有得到解决,便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以自焚的方式想引起公众的关注,发泄自己的情绪,但用以自焚的汽油量少,并倒于自己怀中点燃,其行为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却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关于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向某某坦白情节,即使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原判的刑罚仍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自焚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中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中对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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