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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刘*、罗*、韦*、刘*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在广西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附近帮廖**管理的采石场经常被三加村的村民阻拦,所以产生了报复心理。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廖*纠集被告人刘*、刘**、韦*、罗*和刘**(在逃)持柴刀、手锯到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合木屯后山弄“戈罗岭”去毁坏杨**、燕**、杨**、杨**、黄**、蒋*的尾叶桉树木。经鉴定,被毁坏的尾叶桉树木价值:10836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刘*、刘**、韦*、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108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愿意全部赔偿,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廖*在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附近帮廖**管理的采石场期间,经常被三加村的村民阻拦无法正常施工,遂产生报复念头。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廖*纠集被告人刘*、刘**、韦*、罗*和刘**(在逃)持柴刀、手锯到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合木屯后山“戈罗岭”砍伐村民杨**、燕**、杨**、杨**、黄**、蒋*种植的尾叶桉树木,总损失10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015年8月12日村民杨**报警称其和村民种植在三都镇三加村合木屯后山上的尾叶桉树被人砍断,共计约20亩,损失5万元。

2、被害人杨**、燕*、杨**、杨**、黄**、蒋*的陈述:2015年8月8日前后两天,他们种植在本屯后山上的尾叶桉树被人成片砍断。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合木屯后山弄“戈罗岭”。

4、现场提取笔录、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提取了七枚烟头,经DNA鉴定比对:①现场1、5号烟头与刘**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②现场4号烟头与罗*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③现场6号烟头与刘*血样在共有的13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5、被砍伐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毁坏的尾叶桉树木价价值10836元。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6、赔偿书、现金缴款单:2015年9月23日刘**亲属代其退出赔偿款3000元,2016年1月26日刘*等被告人亲属向本院提存7836元。

7、被告人刘**、刘*、廖*的前科材料:廖*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刘*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刘**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8、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均供述因廖*在三都镇三加村的采石场经常被当地村民阻工,就想报复村民。2015年8月初五人及同案人刘**失事柴刀、手锯到三加村砍了约4小时,约砍了300至400棵树。

9、到案经过:2015年9月16日刘*、罗*、韦*被查获、同月22日刘**被查获、同月26日廖*被查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刘*、罗*、韦*、刘**在采石场遭村民阻工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采用砍伐树木的方法故意毁坏村民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赔偿了村民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六、五被告人退出的赔偿款10836元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给被害人杨**、燕正军、杨**、杨**、黄**、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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