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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6日入监。2010年10月27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95.7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经广西**理局批准评为2013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李**于2015年9月28日缴纳罚金1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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