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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多次容留麦*等人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街11巷30号106房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28日晚,吴**以号码为1596344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与麦*联系毒品交易后,在中山市石岐区合益路振兴苑13号门前准备向麦*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缴获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4克)、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台(号码为1596344),从吴**的上述租住处缴获一手机盒内装的疑似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7.42克)。归案后,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通话清单、证人麦*、黄*、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4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96344)1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吴**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贩卖毒品给麦*属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2.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3.即使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亦属于犯意引诱,其本人有吸毒习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根据证人麦*的证言、通话清单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可证实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二审期间对此亦予以供认,故对于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现提出该部分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毒品犯罪中的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现提出对该部分毒品应作含量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家中存放大量毒品,本案不属犯意引诱,其一审期间否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差,无从轻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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