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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挪用公款、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挪用公款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桂市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30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陈*、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13.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唐**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唐**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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