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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徐**、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周*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89.11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邓**予以减刑一年。

罪犯邓**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邓**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邓**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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