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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来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桂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31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郭**,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莫**、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0.12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31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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