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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5年3月13日作出(2005)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40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5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郭**,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莫**、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彭*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60.8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彭*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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