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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9月17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6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2013年11月13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赵**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其认罪态度好,供认稳定,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充分认识;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也无获取任何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鉴于被告人赵*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期间,被告人赵*明知龚*等人(另案处理)欲通过专用作弊设备向招收的考生发送答案,仍为龚*提供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高升专语文、高升专理工类数学、高升专英语、专升本政治、专升本英语、专升本数学等科目试题答案。2011年10月15日至16日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过程中,被告人龚*等人从被告人赵*处获得考试答案后,通过无线电发射器和橡皮状无线电接收器分别向江苏海安考点、如皋考点考场内300多名考生发送了答案。

2011年10月16日,海安县**委员会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成人高考期间发现有考生使用橡皮型无线通讯设备器材作弊。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对龚*上网追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被无锡**安分局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赵*向其提供答案,其伙同他人使用作弊设备向考生发送答案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赵*上网追逃,同年7月2日被告人赵*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龚*等人提供作弊使用的试题答案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无线电发射器一台、电源及部分橡皮状接收器。

经江苏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无线电发射器及橡皮状接收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曹*、孙*等人的供述,证人吴*、陈*、李*、王*、万*等人的证言,书证关于发现考生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作弊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江苏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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