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与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限公司对赤峰五**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事务所担任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赤峰五**限公司后,发现该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向被告借款21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五**公司将其开发的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3-1-1-1903号房屋,以低价预售给被告,被告同意五**公司按预售价格回购房屋。被告向五**公司提供借款21万元,赤峰五**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

原告认为,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融资借款。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售价,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属于期房,价格并不低,回购价格也是按照预售价格回购,因此,不存在低于市场价之说。被告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虚假买卖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2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赤峰五**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2、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及价格明细,证明被告与赤峰五**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

3、赤峰五**限公司出具的21万元的收据1枚,证明被告给付赤峰五**限公司借款21万元,赤峰五**限公司为其出具了21万元的收据。

4、收据1枚,证明被告收到赤峰五**限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9450元。

5、赤峰**事务所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2015)第56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赤峰五**限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单价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7623元,其中最高单价为每平方米10350元,最低单价为每平方米6200元,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其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能够证明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赤峰五**限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李*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3487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赤峰五**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区B区13-1-1-19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0.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90.60元,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8日将21万元人民币转入赤峰五**限公司帐户内,赤峰五**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21万元的房款收据1枚,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当日,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赤峰五**限公司自被告交付购房款次日起6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如不回购,双方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赤峰五**限公司回购时,应按原售价(被告已付房款额)回购。赤峰五**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9450元。

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限公司对赤峰五**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事务所担任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协助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对回购价格、回购期限、利息、房屋销售单价的约定以及被告确已收取了赤峰五**限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9450元的事实,应确认赤峰五**限公司与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而不是房屋买卖,赤峰五**限公司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用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赤峰五**限公司为抵押人,被告李*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赤峰五**限公司自被告交付购房款次日起6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如不回购,双方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变相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禁止的流质契约,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李*协助办理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实际是要求注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赤峰五**限公司应偿还被告李*借款21万元,但因赤峰**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大连园**限公司对赤峰五**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被告李*的债权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与赤峰五**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3487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