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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山东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山东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至今无理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188元及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自2014年2月及5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818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2月及5月至12月的工资拖欠情况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拖欠情况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情况拖欠情况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

万朋劳动报酬款2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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