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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与尹**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尹**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甲置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限公司对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事务所担任五**公司管理人。

原告接管五**公司后,发现该公司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向被告借款35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3496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五**公司将坐落在赤峰**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号楼12-1-1-101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1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105.3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同日,五**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五**公司自被告交付房款次日起6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241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五**公司也未按回购协议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认为,五**公司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正意图并非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担保借款。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售价,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3496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各1份,约定五**公司将坐落在赤峰**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1-1-101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5.31元,总价款为35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五**公司自被告交付房款次日起6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24150元。但被告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也未向五**公司交付任何款项;五**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利息,但为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

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限公司对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事务所担任五**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编号为2013-003496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并无被告尹**本人的签名或捺印确认,双方也无任何金钱往来,

即五**公司与被告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或借款关系,故上述合同并未成立,自始无效。因该《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通过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将坐落在赤峰**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1-1-101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在被告尹**名下,而网签备案登记具有物权预约登记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尹**协助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实际是要求注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赤峰五**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网签备案的合同编号为2013-0034964号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同时有被告尹**署名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注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赤峰五**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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