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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与柯**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梦**公司)与被告柯**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已经形成了以”阿*”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阿*”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国家版权局对”桃子”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对”阿*”、”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假冒”阿*”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阿*”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柯**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支出也没有证据,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梦之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梦之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工商部门出具的梦之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梦之城公司最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北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内容是北**权局出具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

4、北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2号公证书,内容是北**权局出具的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书》。

5、北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1号公证书,内容是北**权局出具的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品登记证书》。

6、书名为《阿*轨迹2009-2013:温暖星球》的出版物。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阿*”、”桃子”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7、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柯**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无关。对出版物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的宣传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应当以版权证书所载明的附件图像为准。并且,出版物中阿狸、桃子、新版阿狸卡通形象与封存实物形象并不相似,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封存实物。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并非是当场公证,公证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公证书制作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实物封存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公证行为带有随意性。从该公证处出具的第3885号公证书和第3883号公证书的时间来看,公证员不可能在11分钟的时间完成2次现场公证行为。并且,公证书中记载汪超付款后当场将物品交给公证员,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封存的物品与原告主张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并不相似。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扬**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委托材料。故公证书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公证书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封存实物是在被告处购买,同时该物品与原告举证的桃子形象并不相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数量是100件,该证据在中院受理的商标权案件中经常出现,故要求原告对100件公证案号作出说明,并且,该发票是由扬州尚正知识产权**公司转账给公证处的,交款人并非原告,故对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被告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7日,北**权局对卡通形象”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者为徐*,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7月1日”;2011年12月27日,北**权局对动漫形象”桃子”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者为徐*,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2012年4月5日,北**权局对动漫形象”阿*新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者为徐*,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

2013年9月10日,江苏**都公证处公证员张*、朱**与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流行地带礼品渔具店”字样,店内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付款获得商品后当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张*,张*对该店的门头进行拍摄。两名公证人员某购买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江苏**都公证处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于仁国。

庭审过程中,在核实公证书所附封存袋外包装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毛绒玩具一只。经比对,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北**权局出具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品登记证书》、(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出版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阿*”、”桃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83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的”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梦**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梦**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桃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负担(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梦之城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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