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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委员会与通化华**限公司拖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通化华**限公司拖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辉南县沉陷区项目需要征用原告朝阳镇城西村集体土地,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就付款事宜至今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签订协议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了使原告及其村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原告土地系辉南县政府在2008年9月10日征用并补偿,所以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所述被告所签土地补偿费经协议确认欠5276387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沉陷区改造过程中使用原告土地,对所欠补偿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就还款事宜形成抵押还款方案。

2.征地协议书一份;由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9日签订,能够证明被告在实施项目过程当中征用了原告集体土地。并就相关补偿事宜有了明确约定,协议书是复印件,原件在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存档。

3.被告在实施采煤沉陷区改造项目中,征用土地后,给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收据。证明采煤沉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质*认为:1.协议中的乙方是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城建局一个职能部门,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合同第一条中的条款来看,是政府行为,因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最终依据是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的安置意见,这个安置意见是城西村与辉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我们不是适格主体。2.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征地协议依据法律是无效的协议,华**司没有权征用土地,不允许开发商直接征用土地的,协议是无效的。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款人是农经站,恰好说明我单位将款给了政府,因为农经站是政府部门,而不是给了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第一批次)项目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证明征地时是政府征地,我们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出台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是由被告按照该项目所征用的原告土地面积及相关标准,履行了支付补偿费义务。但在实际占地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查确认,被告方实际征用了原告集体土地10.31公顷,多用了10908㎡,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一部分是被告在批准的面积之内,给了一部分补偿费,没有全部给,多占的那部分没有给钱,经双方确认的数额是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均有被告盖章,能够证明双方就土地补偿费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辉南县政府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并应该支付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辉南县采煤沉陷区项目需要征用原告朝阳镇城西村集体土地9.8623公顷,该项目由被**公司开发建设。在实际占地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查确认,被告方实际占用了原告集体土地10.31公顷,多用了10908㎡。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经与被告确认是被告在批准的面积之内,给了一部分补偿费,没有全部给,多占的那部分没有给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就付款事宜至今未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征地虽然是政府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化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5276387元。

案件受理费49000元,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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