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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经检查后,被告医务人员让原告住院手术。术后,由于手术失败造成终审残疾。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度60%)。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期定期到医院换导尿管及消炎费用30.10元,邮寄费20元;2、诉讼费50元和复印费30元、交通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2、纸尿裤发票;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5、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慢性支气管炎、尿道狭窄。被告为原告进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后原告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心医院。我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北京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定字第323、324、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我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7409.81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7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501.28元,合计103673.23元的60%即62203.9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陆续起诉。本院分别作出了审理。

2015年1月1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元,2014年1月22日购买纸尿裤支付3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本院已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0元,购买纸尿裤3000元,交通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0.10元、纸尿裤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090.10元的60%,共计185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南省总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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