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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口银行与宁波**有限公司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王**、被告林*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被告星**司、被告王**、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9日,进出口银行与万**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包括万**司在内的借款人提供授信,其中对万**司提供总额为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保函等各类授信品种,授信有限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授信有效期限内,进出口银行可根据万**司的申请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并另签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同日,星**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约定:星**司以其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证号为:滨国用(2011)第K0336号,面积为:83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最高额授信合同》下包括万**司的授信额度在内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该本金产生的所有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2年9月25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王**、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林*为万象公司申请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贸易融资等业务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17日,进出口银行与万**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进出银(甬信贸)字第013号),该协议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万**司提供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金融业务授信额度;授信额度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的具体种类、金额、期限及其他条件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贸易金融授信业务中涉及的利息和费用以及计算方式依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行为均构成违约;

万**司依约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办理了3笔“进口押汇”业务。根据万**司申请,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为万**司发放了为期178天、利率为3.36476%、金额为1849873.99美元的押汇融资。于2013年7月10日为万**司发放了为期180天,利率为3.3604%,金额为2250000美元的押汇融资。于2013年7月11日为万**司发放了为期180天,利率为3.3584%,金额为1999846.65美元的押汇融资。上述进口押汇款项到期后万**司却不能如期偿还该项业务本金和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现进出口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司向进出口偿还押汇融资本金6099720.64美元及所有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合计为116321.52美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照进出口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2、进出口银行有权以《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王**、林*对万**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

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滨*用(2011)第K0336号);

证据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滨他项(2012)K289号);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2号。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3号。

证据7,《贸易金额授信业务总协议》2013进出口(甬信贸)自第013号。

证据8,1849873.99美元买方押汇申请书。

证据9,1849873.99美元进口付款回单银行留存联。

证据10,1849873.99美元进口付款回单。

证据11,1849873.99美元进口押汇通知书。

证据12,1849873.99美元押汇融资下万**司欠款本息明细表及说明。

证据13,2250000美元买方押汇申请书。

证据14,2250000美元进口付款回单银行留存联。

证据15,2250000美元进口付款回单。

证据16,2250000美元进口押汇通知书。

证据17,2250000美元押汇融资下万**司欠款本息明细表及说明。

证据18,1999846.65美元买方押汇申请书。

证据19,1999846.65美元进口付款回单银行留存联。

证据20,1999846.65美元进口付款回单。

证据21,1999846.65美元进口押汇通知书。

证据22,1999846.65美元押汇融资下万**司欠款本息明细表及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星**司、王**、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司、星**司、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进出口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9日,进出口银行作为债权方与债务方万**司、宁波万**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约定:授信总金额为人民币1.75亿元,其中万**司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授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

2012年3月9日,抵**凯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约定:为了确保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债务人(万**司、宁波万**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在17500万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星**司以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滨国用(2011)第K0336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不超过1.75亿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星**司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滨他项(2012)第K2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2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2号),为了确保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债务人万**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4000万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2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3号),为了确保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债务人万**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4000万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3年6月17日,进出口银行与申请人万**司签订编号为2013进出银(甬信贸)第013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总协议》),约定: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办理针对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交易提供的,包括国际结算、保函、贸易融资等服务产品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申请人提供相关金融服务;银行在此授权中国**宁波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一切事实,中国**宁波分行为本协议项下金融服务的提供、款项收取、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银行的行为;银行同意在额度有效期间,向申请人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具体用途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为准;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协议项下贸易金融授信业务中涉及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与收取方式,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王正国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林*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个信保)字第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星**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总协议》关于违约事件与处理约定: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每笔授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银行有权自行作出判断并通知申请人,并有权采取宣布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申请人偿还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及宣布实施或实现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万**司之间共实际发生了3笔进口押汇业务。上述业务中万**司均出具了《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鉴于我公司与贵行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2013进出银(甬信贸)第013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我公司已依法办妥一切必要的进口手续,兹谨请贵行以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条款为我公司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我公司承诺如下:……五、我公司承诺,一经贵行要求,即无条件地向贵行支付或偿付如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贵行在信用证项下多支付的应付货款,与办理信用证业务有关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对贵行垫款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十二、贵行已应我公司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我公司已全面、准确地理解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各项条款。我公司特作出上述承诺,并严格遵守,我公司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责任。3笔进口押汇业务中,万**司均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载明:……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为资金周转需要,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公司在此陈述、保证和承诺如下:……4、上述单据项下的货物销售货款须汇入贵行指定的账户,无论押汇期限届满与否,贵行均有权随时自行扣收该账户中的销售货款以偿还押汇本息及费用;且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贵行的押汇款本息及费用未能按时足额清偿的,贵行均有权向本公司追索。若本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及费用,贵行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可自行从本公司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及采取其他贵行认为必要的追偿措施。5、本公司同意本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和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按贵行相关规定及标准执行。本案所涉的3笔进口押汇业务,本金共计6099720.64美元,押汇金额、期限及利率分别是:1、1849873.99美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3日(178天),3.36476%;2、2250000美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180天),3.3604%;3、1999846.65美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180天),3.3584%;

万**司到期未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6099720.64美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万**司欠付进出口银行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共计116321.52美元。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万**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进出口银行与星**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分别与王**、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授信总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金融授信额度下,进出口银行与万**司共实际发生了3笔进口押汇业务,进出口银行为万**司提供款项6099720.64美元。现在以上各期款项的期限均已届满,但万**司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关于“若本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及费用,贵行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可自行从本公司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及采取其他贵行认为必要的追偿措施”的约定,万**司除了应偿还上述未偿还的押汇本金、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各笔款项的利息外,还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3笔进口押汇本金和利息自押汇期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进出口银行依据《中**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外币贷款利率标准,要求万**司承担3笔进口押汇本金和应付利息的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进出口银行要求万**司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星**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林*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万**司、星**司、王**、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万**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六百零九万九千七百二十元六十四美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共计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一美元五十二美分;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按《中**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币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利率计收);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滨他项(2012)第K2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被告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宁波**有限公司、滨州**有限公司、王**、林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一千七百零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宁波**有限公司、滨州**有限公司、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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