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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等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张**、鲁*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该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良528号”船舶实际所有人,因工作需要,雇佣肖**为其在“国良528号”工作。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肖**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残疾保险金最高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意外医药费用补偿保险金最高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8月24日,肖**在随船工作时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肖**于2014年4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含山县人民法院,含**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肖**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292967.0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肖**受伤后,被告仅支付18000元医药费用。原告代被告偿付了残疾赔偿金和医药费等赔偿费用,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费用285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芜湖县**有限公司,投保人对被投保人肖**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2、即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3、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芜湖县**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批单、保单附页、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

证明目的:肖**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0元。肖**的残疾等级符合合同约定的残疾等级,被告应赔偿保险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肖**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投保人是芜湖县**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肖**,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认定肖**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偿付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余元,肖**是在“国良528号”轮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肖**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肖**因在船上工作致残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含**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也未证明该判决是否生效。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肖**自身有过错,该事故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判决中认定的赔偿项目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不符,含**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中对于肖**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证明目的:肖**受伤情况为左眼光感,右眼为0.2,属于一眼永久完全失明,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肖**左眼光感,右眼为0.2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眼永久完全失明,原告主张理赔没有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芜湖县**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明目的:2012年5月31日,团体意外保险实际购买人是原告,为肖**投保的是原告,保费也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开庭当日制作,只有复印件,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提供其身份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也与肖**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意外伤害投保单(团体)及附件。

证明目的:涉案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芜湖县**有限公司,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对于这种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实际投保人是原告,肖**是为原告工作,原告对肖**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批单。

证明目的:肖**为涉案被保险人,原告即非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权主张保险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肖**在原告处工作,发生事故后,含**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证明目的: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原告无权申请保险金;2、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3、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不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意外事故如何定性。肖**伤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原告已向肖**支付赔偿金,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9日,芜湖县**有限公司为曹**等十名船员(不包括肖**)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署了保险单给本案被告,芜湖县**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报销人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载明:1、被保险人为曹**等十名船员(不包括肖**);2、保障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3、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4、保险费为18620元,交费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5、本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残疾保险金申请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2012年5月30日,芜湖县**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保险费,本案被告向芜湖县**有限公司开具了18620元的保险费发票。2012年7月30日,芜湖县**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肖**为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被告同意了芜湖县**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出具了批单,同意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肖**成为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

2013年10月14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7月8日,肖**前往原告共有并共同经营的“国良528号”船舶上从事电工及协助船上其他事务工作。2012年8月24日,肖**在随船作业时,被船上的缆绳致伤,受伤后被送往当地的兴**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4日,至含**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10日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故,肖**双眼受伤。在此期间,本案原告给付肖**医疗费18000元,本案被告理赔肖**医疗费18222.26元。2012年7月15日,经安徽**定中心对肖**进行鉴定,作出《关于肖**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系船头缆绳击伤头面部至眼部损伤,构成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因船头缆绳击伤头面部至眼部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为5871.8元;3、休息期为180日;4、营养期为60日;5、护理期为60日。最终判决本案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还应向肖**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2967.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1、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芜湖县**有限公司对肖**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肖**与本案原告未签订船员劳务合同,但肖**工作于原告共有并共同经营的“国良528号”轮,应认定肖**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国良528号”轮挂靠于芜湖县**有限公司处经营,芜湖县**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人,代实际所有人为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芜湖县**有限公司对肖**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

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规定。肖**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其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案原告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曹**、张**、鲁*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曹**、曹**、张**、鲁*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2。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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