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徐州**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徐**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8月徐州**限公司在原**安矿旧址建成并投产,厂址离大彭村一组只有一路之隔。根据徐州市环保局环评报告要求在被告试生产之前应把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全部搬迁完毕方可生产,实际被告在生产近四年的时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只是给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过渡安置费用,对于前几年的费用置若罔闻,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徐州市环保局环评报告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侵权法》第八章,《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补偿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环境污染侵权费用;每月补偿不低于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先期只是进行烘炉,现在刚进行试生产,并没有正式生产,现在产量极少。另原告以环境污染侵权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侵权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8月徐州**限公司建成并生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厂区周围部分居民1000元过渡安置费,但是居民认为该费用是损害赔偿费用,因此没有搬迁。原告认为被告徐州**限公司进行生产对自己造成污染,并要求徐州**境保护局进行处理,2014年5月5日徐州**境保护局就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出具答复意见,内容为:“徐州**限公司排放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未发现超标排放现象,但由于该企业厂区东侧卫生防护距离内仍有固定居民点未实施搬迁,企业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仍会影响到卫生防护距离内部分未搬迁居民的生活,现已要求企业限期整改,确保落实到位;废气污染问题及噪音污染问题均符合相关标准,均不超标。”对于原告称被告公司生产给自己造成污染损害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环境污染侵权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污染的事实,且原告庭审中自称徐州**境保护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内容为被告单位的废气污染问题、废水污染问题及噪音污染问题,经检测后均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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