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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和与郑**、龙门县**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和因与龙门县**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虽然该案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起诉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免责、或责任大小的举证责任,但起诉人在起诉中,应当先行提供存在损害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应当提交被起诉人有否排放废气、毒气的证据,且该证据应经过职能部门的监测”,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矛盾的,而且起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对本案予以了受理,撤诉后再起诉又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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