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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毕节市**县分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人民政府、威宁彝族回**村村民委员会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毕**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威*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8日依申请追加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海政府)、被告威*彝族回族苗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毕**公司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草海政府委托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3月,被告毕**宁分公司在原告住所门前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供村民烤烟使用,由于该烤烟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烤烟房的烟囱刚好与原告房屋门槛对齐,烤烟房生产时烟囱冒出的滚滚浓烟直接吹响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家人呼吸困难,不能正常居住生活,牲畜也遭受污染,致使猪死亡14头,牛死亡2头。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排污行为向县环保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处理。同时,被告草海政府、中**委会作为该烤烟房的共同管理权人,应当负有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十所连体烤烟房,消除对原告环境的污染。

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中海村山头一组烤房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所连体烤烟房为2012年铁厂烟叶站修建,管理权人为草海**民委员会;2、现场烤房污染照片二张、DVD光盘一张,拟证明十所连体烤烟房给原告赵**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客观事实;3、证人陶*甲出庭证言:“本案烤房是威**公司出钱给草海镇政府修建的,工程是草海镇政府发包给陶*,由陶*组织修建,陶*是我们中海村的村主任,后来陶*又将工程分包给我,我参与了烤烟房的修建。烤烟房修建在陶**土地上,建好后于2012年7月份投入使用,我们山头一组有约七十户烟农在这里烤烟,烤烟由烟农自行组织、自己购煤、自付电费,同时威**公司将烤烟房交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进行管理。后因使用过程中烟囱排污致使原告的牲口死亡。”;4、证人陶*乙出庭证言:“烤烟房是2012年威**公司拨款修建的,土地由陶**无偿提供,约定烤烟房不使用以后产权归陶**所有,建好后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进行管理,但非烤烟季节由陶**管理。烤烟房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空气污染,人的呼吸道感染很严重,对牲畜也有一定影响。”;5、证人陶*丙出庭证言:“我与原告系邻居,本案烤烟房系威**公司出钱,具体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负责修建。由于烤烟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对原告的生活与身体造成了很大影响,死亡了两头猪及一头牛。原告一直在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威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协议签订时没有烟草公司人员参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及视频画面上看烤烟房距离原告住房很远,且烤烟房生产时也没有太大的声音与浓烟,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有关烤烟房的使用情况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其余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证人的主观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并不知道相关实际情况,且证言与原告举证的照片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草海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威宁分公司一致;对证据3、4、5均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毕**宁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毕**公司威宁分公司不是本案烤烟房的建设主体,对烤烟房没有实际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第二,原告主张烤烟房的排烟行为污染了其生活环境,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有损害结果发生,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烤烟房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是陶**等十户农户,本案应当追加陶**等十户农户作为被告,毕**公司威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毕**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分公司;2、《2012年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受益农户花名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受益农户花名册》、《2012年密集烤房建设施工安全承诺书》、《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毕节**宁分公司只是对烤烟房给予补贴,修建及管理使用都不是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密集烤烟房管护协议》,拟证明烟草公司援建的编号13-522427KF00356号至13-522427KF00365号十所连体烤烟房已于2012年12月15日将产权移交给中**委会,由中**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履行管护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烤烟房虽由烟农申请修建,但建房资金确系烟草公司给付,被告毕**宁分公司应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中烤房移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烟草公司是烤烟的受益人,移交行为系规避法律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草海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草*政府答辩称,第一,草*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烤烟房系烟草公司出资修建,但修建该烤烟房本是为烟农谋利,土地也是老百姓自发无偿提供的,并由村名自行修建,平时由烟农自行管理,草*政府并未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是烤烟房的受益主体;第二,草*政府在《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上盖章只是出于见证人的地位,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原告方认为本案烤烟房的排污行为对其造成侵害,此系环保部门不作为所致,原告应以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环保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被告草*政府没有权利也无能力停止本案烤烟房的使用。

被告草*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海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证据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立案受理后我院依职权向威宁县环保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污染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烤烟农户进行了询问,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具体证据如下:1、威宁县环保局向威宁县草*镇人民政府《关于草*镇中海村山头一组陶玉泽反应烤烟房对其污染较大的处理建议函》;2、现场勘验图;3、对现场烤烟农户陶胜方、陶**、陶**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赵**对《处理建议函》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公司威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草*政府认为《处理建议函》草*政府并未收到,不予认。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应予合同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烤烟种植系威宁县草海镇山头一组村民的重要产业,为推广运用先进的烟叶烘烤技术及配套的烘烤设施,方便烟农烤烟,确保烟农的种烟效益,2012年3月中**委会以山头一组陶**、陶泽碧等十户村民名义向毕节**宁分公司提出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拟申请补贴资金338700元在中海村山头一组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经审批后,毕节**宁分公司(甲方)与中**委会(乙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以陶**为项目建设主体)补贴资金338700元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项目编号为13-522427KF00356号至13-522427KF00365号),烤烟房所占用土地由中**委会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陶**、陶泽碧等十户烟农以每户33870元的数额共领取补贴款338700元,该款虽以烟农名义领取,但实际已全部用于烤烟房建设。烤房建成后,毕节**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将烤房资产移交给中**委会,由该村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履行管护责任。之后中**委会将该烤烟房无偿提供给中海村山头一组共八十余户烟农进行烤烟生产,生产时烟农自行组织、自购燃煤、自付电费。

烤烟房生产所用燃料为煤,煤燃烧时所排气体中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由于烤烟房烟囱与原告赵**房屋院坝持平(烤烟房在前,赵**房屋在后),且所在位置正处迎风坡,烤烟燃煤所排出浓烟长时间吹向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在烤烟房生产期间不间断地处于煤烟笼罩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烤烟房长35米,宽11.3米,与原告房屋平行修建,二者之间直线最近距离为12米,与赵**圈舍直线最近距离为8米。

另查明,烤烟房建成投产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建设时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是否对原告赵**的环境权利构成侵害?二、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排污行为所致后果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是指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本案中,十所连体烤烟房生产时所使用的燃料为煤,煤燃烧时会产生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由于该烤烟房地处迎风坡,煤炭燃烧时所产生的气体随烟囱排出后直接吹向原告房屋,使原告家人及牲畜在烤烟房生产期间不间断地处于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之中,对原告的生存环境构成侵害,故可以认定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构成环境污染行为。(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情形。因为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治理的成本高昂甚至不可恢复,若仅以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则受害人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采取救济性措施,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不能采取预防性措施,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因为有些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之后则损失不可挽回(如生命权),故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环境污染行为构成的潜在威胁有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救济性权利,即只要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时即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烤烟房生产时排出的烟雾中因含有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害物质,已对原告的生存环境及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威胁,故依法应认定烤烟房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对被告毕**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因烤烟房的排烟行为造成现实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行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因果联系。原告的生存环境遭受损害及身体健康面临现实威胁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系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的排污行为已对原告赵**的环境权利构成侵害,其排污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污染者。本案中,由于烤烟房在性质上属农业生产(烟叶种植)基础设施,系毕节**宁分公司补贴资金修建,建成后将产权移交给中**委会,由中**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无偿提供给烟农使用,产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故对污染者应当结合污染造成的原因、产权人行使物权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一)对于污染造成原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即建设项目建设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并由主管部门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赵**生活环境污染的原因有两方面:1、烤烟房选址规划不科学,未对烤房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2、烤烟房投入生产时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存在违法排污行为。1、选址规划问题。根据毕节**宁分公司(甲方)与中**委会(乙方)签订的《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乙方应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占地问题”之约定,可见本案烤烟房的选址规划是被告中**委会负责执行的。然而建成后的烤烟房烟囱刚好与原告赵**房屋院坝持平,同时烤烟房地处迎风坡,赵**房屋在上,烤烟房在下,二者之间直线最近距离仅有12米,以致烤烟房生产时有毒烟雾直接排向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生活环境污染。故中**委会在选址规划时没有对烤房燃煤烘烤这一传统工艺可能对赵**生活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判或评价,是造成本案污染结果的原因。2、违法排污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并由主管部门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建成后烤烟房并没有污染防治设施,且在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中**委会直接将其提供给烟农投入使用,以致燃煤排出的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毒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向赵**房屋,也是造成本案污染结果的原因。(二)对于产权人行使物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中**委会作为烤烟房的所有权人,对烤烟房享有控制权力,其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然而其将烤烟房提供给烟农使用时,该烤烟房并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生产时的排污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环境权利,对此中**委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导致本案烤烟房发生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为被告中海村委会在选址规划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法排污以及违法行使物权行为,虽然排污是烟农烘烤烟叶时产生,但烟农是在烤烟房产权人中海村委会授权范围内使用,且进行烟叶烘烤也是产权人发挥烤烟房功能用途之价值追求,故中海村委会应是本案污染者,其应停止本案烤烟房的生产行为,排除对原告赵**环境权利的侵害。

对于毕节**宁分公司、草海政府,因其并非本案烤烟房的产权人,不能行使烤烟房的处分、支配等物权权利,不能控制烤烟房的生产与运转,本案污染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本案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彝族回族苗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赵**环境权利的侵害,排除侵害(即停止位于威*县草海镇中海村山头一组第13-522427KF00356号至13-522427KF00365号十所连体烤烟房的烤烟生产活动,禁止烟农继续使用该烤烟房进行烤烟生产);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彝族回族苗族**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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