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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东**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宏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宏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通过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7,800元的“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套装)产品。后原告持提货单前往商家提货,商家出示了与电视购物画面色泽无异的坦桑石戒面交原告验货,原告确认后,商家量取了原告妻子手寸以定制戒托。8月原告提货后,发觉实际收到的坦桑石戒面明显淡于电视广告及当面验货所显示的色泽。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货,并经工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其收到的坦桑石戒指的色泽、浓艳度与电视购物宣传所显示的不一致,也与原告定制戒托时商家出示的商品的色泽、浓艳度不一致,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现起诉要求退还蓝色坦桑石戒指及项链一套,由被告返还货款17,800元;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值的三倍即53,400元增加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交付的坦桑石戒指的现实状况与珠宝鉴定证书相符,原告主要是对珠宝有色差而不满意,但因为在电视购物中,不同的电视机在色彩、信号、像素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同时不排除主观因素,故原告以此想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证据不足。另,在原告提货的过程中,裸石的信息、规格、珠宝鉴定证书均经原告亲自确认,并由厂商根据订单予以定制,挑选好的裸石经加工完成后,由原告再行复核信息并确认,整个过程不存在裸石调换的可能。现因原告确对商品不满,被告同意予以退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观看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播出的“泰泓珠宝‘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3.00ct)(年中人气王)”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该套商品,金额为1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该套商品包含主品与赠品,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桑石戒指(坦桑石3.00ct),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坦桑石1ct)。同年7月16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南京西路“泰泓珠宝”商店挑选裸石,选定一颗号码为“THZB4268”的坦桑石裸石,原告当场取得该编号裸石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编号为H-THZB4268),并量取原告妻子的手寸进行戒指的定制。2014年8月原告再次前往商家处提货,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以实物戒指戒面与电视广告及当面验货的商品存在色泽差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货。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角场工商所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请,因调解不成,该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珠宝的视频广告的页面显示,泰泓珠宝‘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3.00ct)的市场参考价为67,800元,本次直降2000元,电视购物的“尊享价”为17,800元。

审理中,(一)原告认可其收到的商品系坦桑石的戒指,并与对应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一致,但原告认为电视购物广告中显示的戒面戒指明显深于附赠的项链的色泽度,而原告实际收到的戒指与项链并不存在色差,以此说明原告收到的产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色差系主观因素主导。(二)原告申请就涉案戒指的价值比对广告中所呈现的戒面价值进行鉴定,认为若产品实际价值未达其宣传的67,800元,即为欺诈。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三)被告提供《上海泰泓珠宝订货单》一份,显示订货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预计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备注一栏写明“THZB4268”,被告认为此项备注为原告选定的裸石号码,下订单和最后提货的时候均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认为订货单所标注的“THZB4268”和鉴定证书标注的“H-THZB4268”号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两者同一;裸石编号可由商家任意编造,故编号无任何证据价值;原告当时验看的坦桑石和电视广告所示色泽一致,嗣后则以色泽不同的石头调包,行为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过观看电视购物广告而向被告购置相关广告产品,经挑选裸石、定制戒托的流程,被告最终交付该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买卖行为中存在欺诈,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电视广告有异;二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选定的裸石有异。本院认为,电视购物的交易模式系通过电视机这一特定平台进行,在色彩的显示上确实可能因个人感官性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原告以主观认为实物与电视广告宣传存在色泽差异为由主张被告“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就涉案戒指的价值与广告戒指的价值进行比对鉴定,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就提货过程,裸石选定后,该裸石相应的珠宝鉴定证书即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认可其最终收到的系坦桑石戒指,且该戒指上的坦桑石与珠宝鉴定证书所示一致,对珠宝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原告无证据表明其选定的坦桑石裸石与成品戒指的坦桑石存有差异,就其主张被告提货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依据,不予准许。现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退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泰泓珠宝“蓝色臻宝”18K金坦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一枚及18K金坦桑石项链一条;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17,800元;

三、原告杨**要求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增加赔偿人民币53,4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杨**要求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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