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为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以证实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辨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邀请被告到河南省襄城县去玩,中午在襄城县范湖乡喜洋洋大酒店吃饭时,原告和其它几人强行夺走我们的手表和首饰,在酒店老板报警后,原告趁机逃出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拿五万元,将返还原告手表和首饰。2012年8月9日被告和其它几人带现金五万元租车到襄城与原告交涉,原告出尔反尔拒不返还手表和首饰,强迫被告书写借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为:“今借王号旗现金50000元(伍万园整),2012年8、9号――2013年3月1号,借款人王**,2012年8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所有的豫R87K27号广汽传奇牌轿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扎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没有道理。被告辨称,原告所持证据系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