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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滨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商重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7日,李**与中**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李**将自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中**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向李**交付楼房一套作为拆迁补偿,每迟延一日向李**承担违约金300元。协议签订后,李**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中**司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李**交付楼房,迟延交房三个月之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中**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司未按约定向李**如期交付楼房,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已生效,因此对于中**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李**所有的房屋系一房一证,与潘*、房建国、刘**、郭**、房忠甲五户并不是产权多人共有,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补偿应分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李**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李**等六人是乙方,六个人为一个整体,其中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六个人为一体的乙方,六个人是一个临时性的合伙体。因此,如果和我方发生纠纷,应由乙方作为共同诉讼人。2.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中未约定生效时间,因此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被上诉人已接收了我方房屋,应按协议第三条履行自己的义务。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4.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已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和其他业主同时交付的钥匙,该条在第六条之前,应以此条为准,不能认定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5.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房屋,接受的行为表明了认可,也就不能再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自称其损失就是租房的损失,假设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是被上诉人损失的范围,即三个月的房租。在诉讼双方居住地沾化县城一个百平方米的房屋的房租在500-700元之间,如此计算,违约金也就在2000元左右。我方在一审时已充分说明了此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为27000元,明显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2012)沾商重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等五人为一个整体错误。五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个人名字起诉,五被上诉人均有各自的房产证。二、协议书是由上诉人制定,被上诉人仅负责签字。三、上诉人称我方违反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李**已拆除房屋在2002年10月16日于沾化**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内容:房屋坐落于沾化县城富桥路436号,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出厦面积8.48平方米,附房面积17.15平方米,院墙面积52.45平方米,过道面积8.6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李**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签署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摁印,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守执行,原审认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正确。中**司上诉主张协议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柳能否独立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2.违约金及其请求数额能否成立。

关于李**能否独立主张诉讼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李**个人对其已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且在已拆迁房屋上不存在其他按份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因此,李**是已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有权基于房屋被拆迁而独立主张权利。《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是由李**与其他五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中**司签订协议,但签约内容约定的六人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中**司对乙方六人的补偿也是六套毛坯房,而非六人一套毛坯房,故中**司关于李**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与其他五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标准,该约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司迟延交房,事实清楚,中**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已约定每迟延一日承担违约金300元,原审据此计算并支持李**的违约金请求正确。中**司上诉主张以协议双方所在地的房租标准计付违约金,与双方约定计算标准不符,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中**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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