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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唐**字第448号民事裁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2)曹*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2)曹*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吴**在法定期限内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3)唐**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曹*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诉称,2003年,我与“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系由建设局、土地局、交通局等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中规定被拆迁土地使用权选择同等用途等价置换,但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及时按照协议履行,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停业损失10万元,建房差价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审原告吴**是与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该指挥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作为被告主体错误。2、原审原告吴**称自2003年起长达三年不能建房,建房成本飞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交停业损失及建房差价损失的科学鉴定结论,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只是凭空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原告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原审原告吴**(乙方)与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产权房屋坐落于唐海公路K29+180m处,建筑面积209.92平方米,评估价格84811元。土地使用权面积:住宅315.69平方米。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4030元。甲方共补偿乙方118841元。乙方同意被拆迁土地使用权选择同等用途等价置换,服从县政府统一选址、规划、安排。甲方为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年房租费一处,共计3600元,乙方自行租房。甲方为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1259.52元。甲方为乙方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1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上各项总计133700.52元,拆迁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3年7月23日完成。在2003年7月23日前未拆清的,甲方依法定程序予以拆除。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领取全部补偿费的70%,计93590.36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出。剩余30%补偿费计40110.16元,在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清后领取。甲乙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原审原告吴**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7月29日,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再次与原审原告吴**(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在2003年8月1日以前拆清,否则甲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剩余的30%补偿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条款不予支付。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此后,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审原告吴**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未注签订时间)。双方约定,甲方同意除原协议约定补偿金额外,另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0元,乙方须在2006年3月8日前,将原住宅拆净腾清。甲方在乙方拆净腾清后二日内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签字、盖章。2003年7月29日,原审原告吴**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93590.36元;2003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吴**支付土地补偿费387.9元;2006年1月25日,原审原告吴**领取拆迁补偿费40110.16元;2006年3月14日,吴**领取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20000元。2003年,原唐海县建设局为吴**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第37号)。2005年7月14日,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吴**反映修青林公路未履行协议答复意见》,该意见记载:“根据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037号﹥,吴**规划选址为商业用地80平方米,住宅24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2003年10月27日,我局受理了被拆迁人吴**占地手续。经核实我局土地登记的档案,吴**原有占地面积为216平米。规划选址比原占地面积超出了104平方米,超规划面积部分由商业用地80平方米,住宅用地24平方米构成,按指挥部与吴**签订的协议,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唐山市物价局唐价农字(1997)11号》,《唐山市土地局唐**(1997)19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办函(2001)14号》“国有土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合90元/㎡)”的规定,吴**需补交超出面积的国有土地补偿费。吴**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补交。正在办理期间,2003年10月29日,县建设局工作人员给我局打电话通知,吴**不听从指挥部的安排,擅自又搬回原拆迁地,为此应停止给吴**办理土地手续。经我局核实,吴**确实又搬回原拆迁地。由于吴**拒不交纳有关费用,且又搬回了原拆迁地,致使我局为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3月13日,原唐海县建设规划局为原审原告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第14号),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汇丰路以东,建设规模96平方米,施工时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6月20日。2006年3月16日,原唐海县建设规划局为原审原告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第15号),建设单位吴**,项目名称商住楼,建设位置汇丰路以东,建设规模160平方米。

另查明,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由原唐海县建设规划局(现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唐海县交通局(曹妃**运输局)、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曹**国土资源局)共同组成,系临时机构。原审原告吴**起诉时该指挥部已撤销。2014年4月11日,该指挥部原组成机构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该指挥部在2003年7月17日、2003年7月29日、2006年3月先后三次与原审原告吴**签订关于其房屋拆迁的协议,但原审原告吴**先后三次违反协议拒不将其住宅拆清。因此,当时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决定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发给原审原告吴**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原审原告吴**于2006年按拆迁协议将其住宅拆清,唐海县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同意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吴**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吴**领款和交款凭证,原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组成机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长达三年没有为原审原告吴**办理建房的相关土地手续是由于原审原告吴**先后三次违反协议在先,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其住宅拆清造成的,这有2003年7月17日、2003年7月29日、2006年3月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青林公路建设指挥部组成机构共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原审原告吴**的相关损失是因其单方违约在先造成的,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并无过错,故原审原告吴**关于建房差价损失10万元及停业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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