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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张**因与河北省故**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衡水**民法院(2009)衡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保证不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

二、为了友好解决该纠纷,张**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自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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