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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蓝*无证驾驶粤T号小汽车(载邓**)至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与龙健路交汇处时,碰撞连某(另处理)醉酒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载何*乙)而肇事,事故造成何*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蓝*驾车逃离现场,并让其姐夫邓**(另处理)向公安人员冒充肇事司机,后于同年4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乙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已赔偿被害人何*乙近亲属人民币36.3万元并获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连*、何**、郑*、赵*的证言,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同案人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蓝*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蓝*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方摩托车司机及被害人均存在严重过错;2.上诉人蓝*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蓝*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蓝*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借道行驶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肇事后不但有逃逸行为,还让其姐夫冒充肇事司机,摩托车驾驶人虽醉酒驾驶且被害人也未戴安全头盔,但公安交警部门已据此认定其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蓝*的认罪态度及赔偿等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蓝*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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