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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刘**伙同刘**、贾**等人在长葛市古桥镇-黄**、何**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六次,共计2622米,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两次,共计1260米。该犯系自首。

罪犯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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