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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与前夫王*甲离婚后,在家庭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宋某某对此怀恨在心,便来到铁力镇**路王*乙、王*甲经营的石头壁纸店内,看见店内无人并锁着房门,就用铁锹将门玻璃砸碎,钻进店里。用铁锹将店内设施及电脑等物品砸毁,随后离开现场。经*******对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宋某某所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12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铁力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庆安县公安局证明,证人王**、邵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铁锹照片,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乙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矛盾为泄私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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