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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准许张**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14时,张**同他人预谋后,在方城县、南召县驾驶摩托车抢劫作案两起,抢劫被害人姬*现金200元及驾驶证,抢劫被害人任*现金11600元及价值1842元戒指一枚,并致任*某轻微伤;2007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张**同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现金300元及价值600元的手机两部。2015年10月13日缴纳罚金11000元。

罪犯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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