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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格**有限公司诉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格**有限公司因自诉控告胡**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胡**犯侵占罪的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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