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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许**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吴**因其父吴某某吸毒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提出不让吴某某在家居住,后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9月28日晚上,吴某某向儿子吴**要钱贩毒,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吴某某提出将家中房子卖掉筹钱。后吴**气愤不已,产生杀死其父的念头。当晚十点,吴**趁吴某某熟睡之际,持握力棒向吴某某头部猛击,致其死亡,为掩盖罪行,吴**用铁丝将石头捆绑于尸体上,沉于襄城县茨沟乡高速北白灌渠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

罪犯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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