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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太仓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委托原告电镀外套管业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六十天。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电镀外套管业务,计电镀费293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月付款12477.50元,尚欠16857.50元。原告几经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电镀加工价款16857.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5.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按照年利率4%的2倍即年利率8%自2014年6月1起按照各笔款项金额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外套管电镀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因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发生电镀加工费16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发生电镀加工费52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发生了电镀加工费36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发生了电镀加工费3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发生了电镀加工费107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了电镀加工费1917.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加工费合计16857.50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加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款1685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太**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太仓畅宇驰精密**公司负担25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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