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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违法发放贷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初字第3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6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对罪犯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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