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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70.5分。建议对罪犯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毛**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7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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