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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苏**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晓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2011年8月9日、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下半年记功,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二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25.5分。建议对罪犯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年2月24日获得2013年下半年记功,2015年2月15日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10日获得2015年二季度物奖,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25.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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