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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张*等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雪焰、张*、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段雪焰、张*,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段雪焰从他处获得大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后在被告人张*的同意下将数箱上述发票放入由被告人周*、张*租赁的位于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480弄亭汇花苑XXX号地下车库的仓库内,段雪焰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张*。2014年9月,被告人周*、张*得知上述发票系假发票后仍予以存放。2015年4月14日,上述共计75,921份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段雪焰在被告人张*的劝说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雪焰、张*、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家税务局、上海市**江区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雪焰、张*、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雪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系从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雪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雪焰、张*、周*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雪*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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