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盗窃、抢劫、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3年9月为王**刑1年5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