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奎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高**向奎**商局申请注册成立“新疆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第一年实缴资金200万元,其在未实际缴纳资金的情况下,由代理公司代办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相关文件,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业、工业、房地产、信息服务业的投资、投资咨询等业务。被告人高**在公司成立伊始便超范围经营,其通过发放宣传单、纸杯、手提袋及门前LED屏宣传等形式,对外高息揽储,并以银**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合同》。2014年10月16日,高**又通过代理公司垫付注册资金的方式,成立“新疆遇见你的城主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签订《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以该合同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到期的《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合同》转为《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截止到案发,高**吸收公众(132人)存款1996.9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为名,采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高额回报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高**有坦白情节、扣押的部分资产可抵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行为致132名被害人财产损失,且大部分人系中老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继续追缴其财产退赔各被害人。

宣判后,高**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对其减轻处罚。理由是:一、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融资对象为公司股东、员工的近亲属及好友。二、其公司印制的手提袋及纸杯并未流向社会,只是在开业当天送给了近亲属及好友。三、司法鉴定报告对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用途认定有遗漏。四、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五、其存在自首情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公司印制的手提袋及纸杯并未流向社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扣押的物证均可以证实,在银**司开业当天及营业期间,其通过发放印刷品、雇佣锣鼓队表演、安装LED屏滚动播放广告的方式向社会人员高息揽储,其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司法鉴定报告对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用途认定有遗漏的意见。首先,司法鉴定报告是在委托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包含当时未查明的涉案款项。其次,上诉人所提出的三笔款项的去向、用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首先,由于其上诉所提的已归还杨*、付**、杨*(员工)的款项不在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之中,故不应予以扣除。其次,因其上诉所提的归还余**(实际报案人为张**)、李**的部分款项属于其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故也不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12月6日,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次日,便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法传唤了上诉人。由此可知,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仅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