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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乐**沈阳于洪店与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乐**沈阳于洪店与被上诉人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辽宁乐**沈阳于洪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一审诉称:2015年6月24日,郑**到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购物,结账后整理所购买的商品时,发现所购买的北国贡火山岩富硒米0.5KG*9,单价169.9元,共计2盒,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郑**到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处服务中心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标准赔偿,超市只同意赔偿一千元,拒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郑**认为,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在国家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大局下,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明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仍然上架销售,对社会危害极其之大,现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返还货款339.8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郑**3398元,诉讼费用由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限公司沈阳于**辩称:郑**要求我公司赔偿十倍数额过高,辽宁**限公司沈阳于**不同意进行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的食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辽宁**限公司沈阳于**并非明知是过期商品而进行销售,辽宁**限公司沈阳于**在销售的商品的过程中有过期情况,应属于辽宁**限公司沈阳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而遗漏检查并未及时清理下架的过失行为,因此要求我公司十倍赔偿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郑**在辽宁**限公司沈阳于**购买北国贡火山岩富硒米2盒,共计花费339.8元。包装上注明的保质期为六个月,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郑**与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促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郑**提供的照片、购物小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郑**在辽宁乐天**于洪店处购买的北国贡火山岩富硒米,系过期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应当给予郑**十倍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3398元;二、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购买食品的价款339.8元;三、原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购买北国贡火山岩富硒米2盒退还给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如果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郑**所出示的过期商品并非当日所购买,郑**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郑**所出示的过期商品并非当日所购买,郑**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润”的主张,因在一审审理期间,郑**出示了当日购买诉争商品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郑**当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诉争商品,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乐天**于洪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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