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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万**限公司、扬州金**有限公司与扬州万**限公司、扬州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一审被告王**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司申请再审称:按照金**公司与万**司签订的补充协议,5间加1小间共6间房,包含楼上2间,楼下分别为铁门处向东第1间至第3间及紧靠铁门南1小间(1小间已于2005年初被金**公司拆除),诉争从万**司广告牌铁门处向西第4间至第6间房屋系万**司出资建设,之前万**司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系因无法提供合法建房手续,既然诉争房屋是违法建筑,法院就不能确定为金**公司所有,且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清金**公司所购资产范围是否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铁门处向西的11间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广告牌铁门处向西第4间至第6间房屋系金**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扬**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万**司广告牌铁门处向西第3间至第8间,即为双方补充协议所指的”5间加1小间”,属于双方房屋租赁的范围,并判决万**司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金**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万**司将上述房屋中的第4间至第6间出租给了王**,导致在执行中产生纠纷,故而引发本案诉讼。由于(2011)扬**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万**司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仅对王**迁让第4间至第6间房屋作出处理,并驳回了金**公司对万**司的诉讼请求。现万**司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为对(2011)扬**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提出的异议,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万**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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