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07908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管理费为每月315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0790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07908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315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张*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张*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原**公司起诉时,其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是挂靠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公司名下,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依然存在,故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张*将豫L-07908号货车过户出原**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790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