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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D5989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管理费为每月28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8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D59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以原告名称入户,车号为豫LD5989,挂靠到原告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80元。合同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田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案件审理中合同到期,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D59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田某某将豫LD59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将豫LD59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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