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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锁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司)诉被告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亚**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F31R65BD221441)一部,车牌号为豫P76306。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至2017年1月3日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拒绝交纳管理费不再履行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P76306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P76306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张**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FF31R65BD221441,发动机号:11C00008189)一部,并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P76306。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1月3日,原告神州亚**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续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车辆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拥有全部产权,以甲方的名义登记入户、办理各种牌证;2、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元;3、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4、乙方每年月底前向甲方交清次月的各项费用,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过户、更名、报废、年检、年审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等一切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以上税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协议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合同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交纳管理费,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P7630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P7630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管理费,违法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以上税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协议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豫P76306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张**为豫P76306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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