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限公司与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委托原告有偿代为各项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限为: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等权利,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不得私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则视为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关系自动无条件解除,由此产生全部法律、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由此给原告及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必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车辆保养、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年检等,以确保车况良好;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20元作为代办各种与车辆营运相关业务的服务费;被告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原告要求并委托原告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相关手续前,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拆卸、转让、转包或私自报废,不得将该车作抵押物使用;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接到原告通知后仍拒不与原告协商及处理的,原告有权停办该车的一切业务并强制报废和注销车辆的所有档案,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年审及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该车要自行报废,车辆不再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年审和续保等相关事宜。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到期不进行年审、不购买保险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号货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桂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南宁市**限公司与被告农*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