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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跨越**有限公司与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付*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已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6日,被告付*自愿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付*以原告名义承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A、F幢工程期间,尚欠重庆**限公司钢材款未付,经诉讼被告总计应付182万元,该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重庆**区法院执行局。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情况及欠款达成协议。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陵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重庆跨**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依法变更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挂靠原告承建重庆綦江区江北新区欠付钢材款约定付款事宜。3、《欠条》,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82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属于根本性违约。4、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垫付诉讼案款180万元了结执行案件,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按照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原告应当出示证据并抵扣债务后再计算钢材款;经过抵扣后,被告即使欠付钢材款,并非欠条载明的182万;欠条中的金额已经包括被告延迟履行的利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欠条中所载欠款尚未到期,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2万元,不符合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开发公司付款均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由原告付款给被告;原告出具5份委托书,致被告工程结算款55万余元被支付用于偿付他人债务。2、《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被告承建綦江石角镇江北新城A、F幢工程经预结算,应收工程结算款530万元。3、《委托书》5份、杨**的身份复印件、重庆**限公司的证明、重庆**限公司记账凭证、工程预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开发公司,将被告承建江北新城A、F幢应收工程款,为重庆**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3万余元。4、《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购买钢材401.21吨,已付货款55万元,仅欠付近百万元;原告在民事调解中确认欠付重庆节润物**公司钢材款1604258元,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5、被告付*在重**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支付50万、2012年11月19日支付136280元给原告副总经理周*,周*接收款项系职务行为,被告付款应视为支付给原告,应扣减被告应付款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付*的答辩,归纳了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1年,被告付*以原告名义承建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A、F幢工程项目;2、被告付*承建工程欠付重庆**限公司钢材货款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欠款支付《协议书》;4、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期限;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前述事实,经审判员当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付*对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重庆**陵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先行支付钢材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并未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钢材款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对《欠条》的合法性不认可,付*在涪陵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未付款。对《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付*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为被告做财务流水账,身份特殊,真实性较小;且证人在2014年7月就离开项目部,根据证人年龄和身体状况,详细说出数年前的事项不合情理。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委托书》5份、杨**的身份复印件、重庆**限公司的证明、重庆**限公司记账凭证、工程预付款对账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计算钢材款中应包括运输、加价等费用,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付*在重**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和周*之间关系特殊,被告转账付款给周*在其出具欠条之前,不应抵扣被告现在应付款项。

经过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陵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协议书》、2014年3月27日《欠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鉴于证人出生于1946年5月,并在2012年4月就离开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工程项目,但证人在2012年1月至4月为被告完善财务明细账务,故证人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A、F幢工程项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列入财务明细之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证人证明被告应收工程结算款项,被原告出具委托书用于支付其他项目应付款,鉴于即使原告委托付款属实,也发生在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出具欠条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委托书、证明、记账凭证、付款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付*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重庆跨越**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初,被告付*以重庆跨**限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玉水湾”A、F幢工程项目。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重庆跨**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被告付*承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玉水湾”A、F幢工程项目工程款。

2012年4月27日,被告付*以重庆跨**限公司名义,与重庆**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限公司供应不同型号螺纹钢等;吊装费、运费按每吨115元包干,由重庆跨**限公司承担;价格以《我的钢铁》定价结算,如垫支一个月按130元/吨加价结算,超过一天按每吨4.35元/天结算;收货人为付*;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付*以重庆跨**限公司名义向重庆**限公司接收钢材,但未付清钢材款。

2012年11月25日,重庆**限公司以重庆跨**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重庆跨**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604258元、其他费用78619元,并支付利息。重庆**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重庆跨**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自愿达成分期支付货款协议。2013年12月16日,重庆**人民法院制作(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12月18日,重庆跨**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给付重庆**限公司的钢材款。甲方同意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给付重庆**限公司的钢材款。从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之日止,乙方自愿按月利率2.5%支付甲方资金利息损失。垫付时间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协议书还对乙方同意终止挂靠协议、乙方承建项目的债权归属及债务承担、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优先付款顺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跨**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正(注:该款是綦江石角江北新城A、F幢的钢材款;由跨越公司垫付给重庆**限公司。被重庆**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欠款限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2014年12月30日前,再归还肆拾万,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款自本日起,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付*2014年3月27日身份证:51230119660117XXXX”被告付*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名捺印。

2014年4月,重庆跨**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经重庆**陵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公司。

2014年4月16日,重庆**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定申请执行人重庆**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向申请人支付180万元,重庆**人民法院(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于2014年4月16日结案。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付*支付垫付钢材款,被告付*未按承诺付款期限归还欠款,原告重庆**)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以被告付*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系根本性违约,请求被告付*支付欠款18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付*以重庆跨**限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玉水湾”A、F幢工程项目,应按约定承担因项目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付*因项目建设需要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基于被告付*挂靠承建工程建设而代为垫付钢材款后,与被告付*形成债权关系,被告付*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欠付钢材款的责任。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渡民初字号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时,实际支付执行款项180万元,主张被告付*应按欠条约定数额,支付原告垫付钢材款及其他费用18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主张,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未按工程结算协议及时将钢材款支付给被告,致使被告未能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未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相关款项,未按欠条约定分期支付垫付款项已经两次逾期未付,且现已临近被告承诺付清垫付款期限,被告仍未付分文垫付款项,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付*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垫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教育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主张欠条所载欠款尚未到期,有权拒绝提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据此请求被告付*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垫付款,请求被告付*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系请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欠款之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付*以欠条载明182万元已经包含利息,再请求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可视为被告付*明确抗辩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并主张减少,参照近期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约为5‰,综合原被告工程挂靠经营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被告付*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付*主张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未按工程项目结算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未获取的工程款应抵扣原告垫付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具欠条后,被告挂靠承建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或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被告挂靠承建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明确,被告付*支付原告垫付钢材款项后,依据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建设之事实,仍享有请求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并获得工程结算款的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教育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跨越**有限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及其他费用18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跨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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