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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桦**责任公司与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司)诉被告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及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桦**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将其所有的车型为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渝BG0118,发动机号码:U80175827A)挂靠在原告桦**司名下经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时限报废之时止。并约定被告唐**在每一年度的1月1日前向桦**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2400元/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期内,被告唐**自2014年1月起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桦**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唐**支付原告桦**司垫付的保险费480元,2014年、2015年度车辆管理费4800元及利息2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5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桦**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缴清2013年的所有费用,同意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管理费用,原告桦**司垫付的480元凭保险发票支付。2014年3月,自己将车辆开回原告桦**司申请报废,但原告桦**司称车辆没有车厢,不让报废,应当是原告桦**司违约在先,自己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原告桦**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唐**应向原告桦**司缴纳车辆管理费、垫付的保险费及在根本违约时被告唐**应支付违约金。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应当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

3、《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应当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

被告唐**对原告桦**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3项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

被告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及被告唐**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唐**对原告桦**司举示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桦**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唐**在重庆市巴南区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自愿将其所有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公司名下登记上户,车辆实际经营权归被告。车辆型号奥铃牌BJ5049V8CEA-KA4,车辆牌号渝BG0118,发动机号码U80175827A。车辆挂靠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时限报废之时止。被告唐**在每一年度的1月1日前向原**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2400元/年,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唐**从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用。审理中,被告唐**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车辆管理费用,保险费用凭发票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桦**司缴纳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唐**存在违约事实且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桦**司要求解除《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桦**司未举示垫付保险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桦**司要求被告唐**支付垫付的保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桦**司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车辆管理费4800元及利息200元的主张,被告唐**抗辩其在2014年3月向原告桦**司申请车辆报废但桦**司拒绝,原告桦**司予以否认且被告唐**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桦**司要求被告唐**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车辆管理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桦**司要求被告唐**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的车辆管理费400元、车辆管理费逾期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的上述欠费事实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桦**司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虽在《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唐**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320元,对原告桦**司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桦**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勇于2013年7月16日就渝BG0118号车辆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桦**责任公司车辆管理费4400元、违约金1320元,共计57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桦**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重庆桦**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唐**负担1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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