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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与银新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新建及原审被告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法释(2003)2号)第八条的规定,由于上述第八条规定相对于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该解释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彩虹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彩虹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彩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彩**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地域管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法释(2003)2号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彩**司所在地的深圳**民法院管辖。(二)在级别管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下称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深圳**民法院管辖。1.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关系考察,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深圳**民法院管辖。2.从新旧司法解释效力分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最**法院法发(2008)10号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民法院管辖。3.从客观上分析,人民法院对审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能力已有长足发展,最**法院法释(2003)2号第八条规定不再有适用的客观需要和事实基础。4.广东省深圳市基层法院已足以胜任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审理工作,且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原审法院管辖二审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司法为民、诉讼经济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深圳**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错误理解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和专门规定,严重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银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新建以其对彩**司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彩**司的股票,由于彩**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根据最**法院法释(2003)2号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次,根据最**法院法释(2003)2号第八条的规定,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第一审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第三,最**法院法发(2008)10号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是最**法院针对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所作的通知,不适用本案。综上,彩**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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