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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云南云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云南云投**有限公司(原云南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代理人张**,被告绿大地公司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被告绿**公司于2007年在深**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代码为002200。2013年2月9日,绿**公司公告其收到昆明**民法院(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绿**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万元。2013年4月4日,绿**公司公告其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存在以下虚假陈述行为:一、招股说明书存在重大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虚假内容。据此,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始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发布《绿**公司关于董事长何**被逮捕的公告》,公告称绿**公司董事长何**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被逮捕,首次明确指出了“欺诈发行股票”,被告欺诈上市行为被揭露,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揭露日。自2011年3月18日起,被告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该日期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被告股票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1日收盘价的平均价即基准价为20.32元。原告是被告绿**公司的投资者,因于2007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在证券市场上分次买入股票,于2011年3月18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而遭受重大损失(详见损失计算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在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年报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1257.0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大地公司辩称:一、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是2010年3月18日,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二、因原告主张的揭露日为2011年3月18日,因此原告据此计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深**交易所证券账户卡。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证据2:绿**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绿**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认定了被告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至2009年年报中虚假陈述的事实。证据4:绿**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证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再次证明了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起诉满足了前置程序条件要求。证据5:绿**公司2007年12月份发布公告情况截图。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证据6:绿**公司关于董事长何**被逮捕的公告(2011年3月18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1年3月18日。证据7:基准价计算表。证明:基准日为2011年4月11日,基准价为20.32元。证据8:原告股票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交易事实。证据9:原告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绿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0年3月18日,而不是2011年3月18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3010年3月18日,对应的基准日应为2010年4月20日。证据8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存在一定瑕疵,并未记载原告的证券帐户号,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交易,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所计算的损失我方不认可,该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

被告绿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2、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3、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2013)24号。证明:何**、蒋**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联合证券**公司在绿大地公司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为本案责任人。

第二组证据:1、绿大地2010-010号公告;2、绿大地2010-049号公告;3、绿大地2010-078号公告。证明:2010年3月17日绿**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绿**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对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予以公告。2010年7月10日公司披露因虚假陈述,绿**公司、原董事长何**等被深交所公开谴责。2010年12月23日公司披露原董事长何**限售股被公安机关冻结。绿大地虚假陈述于2010年3月18日第一次被公开揭露。

原告刘**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何**、蒋**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但并不排除绿大地公司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相应责任。我方并未选择联合证券**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认为2010年3月18日也是针对绿大地公司交易阶段虚假陈述的一个揭露日,但不是针对发行阶段的揭露,本案原告主张适用的揭露日为2011年3月18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到中国证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刘**的证券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纪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8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载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持异议,主要涉及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问题和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绿**公司经中国**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名称为“绿大地”,股票代码为:002200。

二、昆明**民法院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至2007年6月,被告人何**、蒋**、庞**共同策划让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被告人赵**、赵**登记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蒋**、庞**、赵**、赵**共同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该判决认定绿大地公司、何**、蒋**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蒋**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三、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2010年7月10日,绿**公司发布2010-049号公告,绿**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收到深**交易所《关于对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此事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2010年12月23日,绿**公司发布2010-07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何**持有的绿大地4325.7985万股限售流通股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1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1-014号公告,绿**公司控股股东何**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由云南省公安机关逮捕。

四、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绿大地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为:24.02元。2014年8月6日,经云南**管理局核准,绿大地公司更名为“云南云投**有限公司”。经深**交易所审核同意,自2014年8月11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绿大地”变更为“云投生态”,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200。

五、原告刘**在深**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为:0104558182。其在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多次买卖绿大地股票。其中在2010年3月18日前买入并仍持有的股票数为2500股,该部分股票在2010年4月20日前并未卖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绿**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二、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与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绿**公司是否应对刘**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认为:2013年4月3日,绿**公司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欺诈发行股票罪成立,绿**公司、何**、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绿**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18日分别构成被告不同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因原告基于采信了绿**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而买入股票,本案应当适用的揭露日应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股票,并在揭露日以后卖出,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绿**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绿大地公司认为: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0年3月18日,有且只有一个,绿大地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持续的同性质的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原告刘**的投资损失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证券法律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经(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绿**公司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何**、蒋**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中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绿**公司2007年12月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6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其定义的揭露日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首次公开揭露;2、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3、是针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的揭露。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绿**公司涉及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中**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揭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其次,鉴于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威性,其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以后,足以说明被调查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因此,2010年3月18日应为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针对原告提出本案存在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个虚假陈述揭露日,分别针对绿大地公司交易阶段年报和发行阶段招股说明书这两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的主张,本院认为:一、虚假陈述是概括性的概念,涵盖了股票发行、交易整个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对不同阶段的虚假陈述进行分类。二、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从招股说明书开始直到2009年年报为止,只有虚增资产和收入一种连续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时间上没有中断,在逻辑上存在以后行为掩盖前行为的紧密关联性。三、2010年3月18日中**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内容表述为“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并未特指针对的是绿大地公司某个阶段或某个文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应当涵盖虚假陈述的所有行为和内容。四、证监会在2013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也印证了证监会在2010年3月18日对绿大地公司进行调查时,涵盖了招股说明书及年报、半年报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并不仅仅是针对年报虚假陈述进行的调查。五、即使2009年年报披露的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在2010年3月18日之后,但本院认为,因为2009年年报披露的内容是2009年发生的事实和数据,因财务会计扎帐、制表的客观需要,年报披露时间通常都有滞后性,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间在次年的4月30日以前都是符合规定的,且2009年年报在内容上与之前几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承接性和关联性,并非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新发生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2010年3月18日也只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揭露,并未进行全面更正,所以年报的公布与揭露日的认定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存在两个揭露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在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买入绿大地公司股票,并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的,应认定为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10年4月20日应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24.02元为基准价。原告刘**主张因被告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其中一部分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买入,并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卖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主张的投资损失部分与绿大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绿大地公司应当对其该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投资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揭露日,原告刘**可以主张投资损失的股票为2500股,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6.29-24.02)2500=5675元。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中,对每笔交易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金额有相应反映,但其主张的佣金、印花税损失的比例4‰超过了其实际产生的比例3.4‰,按照实际发生比例计算,佣金、印花税应为56753.4‰=19.30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部分损失的金额人民币5694.30元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部分,依据《虚假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云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694.30元及上述款项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由被告云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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