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云南云投**有限公司、何**、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珍诉被告云南云投**有限公司(原云南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何**、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珍的诉讼代理人许*,被告绿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被告何**的诉讼代理人苏**、韦**,被告蒋**的诉讼代理人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原告根据绿**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及信息披露公告,认为绿**公司已经在股票的发行与交易阶段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绿大地股票进行了投资。绿**公司公告2013年2月7日收到昆明**民法院(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7年6月,何**、蒋**共同策划绿**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和收入。昆明**民法院判决绿**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万元;何**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蒋**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何**等被告人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3日,云南**民法院裁定驳回何**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绿**公司、何**、蒋**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对原告因虚假陈述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5月31日,绿**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绿**公司存在:(一)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二)在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被告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原告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5011元,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二系绿**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告三系绿**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其对绿**公司虚假陈述案中的责任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等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虚假陈述给原告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绿**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11元人民币。2、被告何**、蒋**与绿**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了对佣金、印花税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绿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在股票市场投资,不幸遭到损失,我们深表遗憾。但是股票投资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责任归属。2、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认定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都是在此之后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投资的损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绿大地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何**、蒋**确实存在虚假陈述的责任,赔偿责任应当是由其二人承担,而不是绿大地公司。

被告何*葵辩称:一、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0年3月18日,在这一天,绿大地公司已经在中**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了公司涉嫌虚假陈述,之后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做出,只是从行政和刑事角度做出的最终证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买入股票,原告的行为是自甘冒险的行为,是一种缺乏防范意识的表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交易活动中正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绿大地公司,蒋**作为曾经的财务总监,其职务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并且从2010年就被公司免职,没有再担任职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是2010年3月18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许**深**交易所证券账户,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绿**公司、何**、蒋**等犯欺诈发行股票罪的事实。3、绿**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3-022),证明:绿**公司公告了云南**民法院驳回了何**等人的上诉,确认了被告犯欺诈发行股票罪的事实。4、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3号。证明:绿大地等存在虚假陈述事实。5、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何**被逮捕的公告。证明:针对绿大地欺诈发行部分虚假陈述的首次揭露,证明2011年3月18日是虚假陈述揭露日。6、原告的交易记录资料及损失计算。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每一笔买进和卖出被告股票的股票价格和股票数量,据此计算损失。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损失额=(买入平均价-基准价或卖出平均价)揭露日之后仍持有或卖出的股数+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

被告绿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3月18日是再次揭露,证据6明细对账单上没有载明原告的证券账户号码,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交易。且纪录中买入的绿大地公司股票均是在2010年8月以后,与本案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无关。

被告何*葵质证认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为2010年3月18日。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券交易的法定结算机构是中国证**责任公司,原告证据系证券交易公司出具,仅是交易的间接证据,最终有权提供交易记录的机构也是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此对资料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是否完整,也需要向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表,因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被告蒋**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也说明何**和蒋**系职务犯罪,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虚假陈述揭露日只有一个就是2010年3月18日。证据6资金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损失的计算,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之前,没有办法确定损失,原告计算损失没有将证券交易的大盘风险考虑在内。

被告绿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2、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3、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2013)24号。证明:何**、蒋**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联合证券**公司在绿大地公司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为本案责任人。

第二组证据:1、绿大地2010-010号公告;2、绿大地2010-049号公告;3、绿大地2010-078号公告。证明:2010年3月17日绿**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绿**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对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予以公告。2010年7月10日公司披露因虚假陈述,绿**公司、原董事长何**等被深交所公开谴责。2010年12月23日公司披露原董事长何**限售股被公安机关冻结。绿大地虚假陈述于2010年3月18日第一次被公开揭露。

原告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联合证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联合证券作为中介机构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3月18日公告揭露的是二级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涉及欺诈发行的内容。

被告何*葵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除了认定被告何*葵、蒋**有罪外,也认定了绿大地公司有罪。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同时也证明了首次揭露日为2010年3月18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处分对象是会计信息质量和披露存在问题和错误,不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蒋**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是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何**、蒋**只是绿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何**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收到中**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2、《关于收到中**监会u003c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u003e公告》证明:虚假陈述揭露日是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此之后投资绿大地公司股票所致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针对二级市场年报虚假陈述的揭露,而不是针对欺诈发行股票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

被告绿大地公司、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蒋凯西无证据提交。

针对被告绿大地公司、何**、蒋**对原告许**股东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向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调取了许**的证券账户开户信息、交易记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蒋**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和6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院向中国证**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主要涉及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问题和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所在,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绿**公司经中国**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名称为“绿大地”,股票代码为:002200。

二、昆明**民法院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至2007年6月,被告人何**、蒋**、庞**共同策划让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被告人赵**、赵**登记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蒋**、庞**、赵**、赵**共同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该判决认定绿大地公司、何**、蒋**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蒋**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三、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2010年7月10日,绿**公司发布2010-049号公告,绿**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收到深**交易所《关于对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此事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2010年12月23日,绿**公司发布2010-07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何**持有的绿大地4325.7985万股限售流通股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1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1-014号公告,绿**公司控股股东何**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由云南省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5月13日,中**监会作出(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绿**公司等12名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绿大地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为:24.02元。2014年8月6日,经云南**管理局核准,绿大地公司更名为“云南云投**有限公司”。经深**交易所审核同意,自2014年8月11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绿大地”变更为“云投生态”,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200。

五、原告许**在深**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为:0033531779。其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若干次买卖绿大地公司股票。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绿**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二、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与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绿**公司、何**、蒋**是否应对许**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许**认为:2013年4月3日,绿**公司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欺诈发行股票罪成立,绿**公司、何**、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绿**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18日分别构成被告不同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股票,并在揭露日以后卖出,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绿**公司予以赔偿。何**、蒋**作为对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绿大地公司认为: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均在揭露日之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绿大地公司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何**、蒋**是绿大地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由其二人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认为: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蒋**认为: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0年3月18日。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绿大地公司,蒋**作为绿大地公司曾经的财务总监,其职务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并且已经免职,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证券法律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经(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绿**公司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何**、蒋**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中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何**、蒋**作为绿**公司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策划绿大地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人的损失应当与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绿**公司2007年12月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6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其定义的揭露日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首次公开揭露;2、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3、是针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的揭露。本院认为,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绿**公司涉及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中**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揭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鉴于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威性,其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以后,足以说明被调查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因此,2010年3月18日应为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针对原告提出本案存在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个虚假陈述揭露日,分别针对绿大地公司交易阶段年报和发行阶段招股说明书这两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的主张,本院认为,虚假陈述是概括性的概念,涵盖了股票发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对不同阶段的虚假陈述进行分类。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从招股说明书开始直到2009年年报为止,只有虚增资产和收入一种连续的虚假陈述行为,几次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存在一贯性和逻辑上的紧密联系。2010年3月18日中**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内容表述为“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并未特指针对的是绿大地公司某个阶段或某个文件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具有不特定性,应当涵盖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的所有行为和内容。不应有倾向性的理解为就是年度报告。证监会在2013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也印证了证监会在2010年3月18日对绿大地公司进行调查时,涵盖了招股说明书及年报、半年报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并不仅仅是针对年报虚假陈述进行的调查。其后绿大地公司发布的几次公告仅是对绿大地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披露,不应认为是另外的揭露日。故对原告提出的存在两个揭露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2009年年报披露的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在2010年3月18日之后,但其披露的内容针对的是2009年发生的事实和数据,且在内容上与之前几年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并非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新发生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2010年3月18日也只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揭露,并非全面纠正,因此揭露日之后依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日的认定不存在矛盾。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只有在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买入绿大地公司股票,并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的,才能被认定为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许**主张因被告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进行的投资。2010年3月18日绿大地公司披露了涉嫌信息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的信息,已经向社会披露了绿大地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情况,原告许**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应当充分考虑可能的投资风险的存在,作为股民在审慎投资的前提下,原告许**在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的情况下,继续买入该公司股票,应当属于明知投资风险存在而自甘冒险的投资行为,显然缺乏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许**的投资损失系证券投资的正常交易风险,与绿大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许**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绿大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绿大地公司、何**、蒋**对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27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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