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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祺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绍兴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公司)为与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支付所欠货款33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索**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鸽力王公司与被**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之间曾有广告机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机100台,共计价款305000元,并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00元,余款3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管理人曾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邮寄地址为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向被告发出要求其付清尚欠货款的通知书,但快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另查明,涉案的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上海**家税务局的认证;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0日指定浙**行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鸽力王公司与被告索**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机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索祺信**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限公司货款3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8元,由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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